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瑄
董宗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李瑄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董宗賢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董宗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李瑄受有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李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被告李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宗賢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瑄於民國110年11月2日9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民生綠園圓環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董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生綠園圓環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董宗賢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李瑄受有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李瑄、董宗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瑄、董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董宗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李瑄、董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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