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所涉本件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外事組警員 李銘欽林隆輝 (該二名員警所涉本件瀆職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6樓6H03號病房,查獲由 許福榮 (所涉本件行賄及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仲介予雇主乙○○、甲○○之2名印尼籍幫傭ADYSTI及APRILIAWIJAH,係遭我國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仍非法在上址病房內擔任看護工之際,明知警員李銘欽、林隆輝並未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佯裝與該2名員警交涉行賄事宜,另一方面向許福榮訛稱,為免雇主與仲介業者遭警方移送主管機關裁罰將遭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不利益,其業已向員警李銘欽、林隆輝談妥行賄價款,以每位外勞4萬元之代價,共計8萬元賄款,以換取不將雇主及仲介人員移送裁罰之結果,並要求許福榮另行支付其5千元作為茶水費,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許福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向雇主乙○○、甲○○告知該2名員警要求收取賄款之情事,致使乙○○、甲○○亦均陷於錯誤,許福榮並與乙○○、甲○○約定於次(31)日中午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口之便利商店門前,由乙○○、甲○○交付共8萬元現金予許福榮,連同許福榮所出之現金5千元,一共8萬5千元,由許福榮當場交付予丙○○收受,以達使丙○○得以轉交予警方,避免渠等因僱用、仲介非法外勞被警方移送法辦之目的。嗣經乙○○、甲○○報警處理,於93年5月31日12時許,由乙○○、甲○○偽裝交付賄款,並於丙○○取得該詐騙所得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許福榮稱伊可向警員李銘欽、林隆輝交涉行賄價碼,並收受乙○○、甲○○及許福榮所交付之款項8萬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警員李銘欽有索賄之表示,且伊與該警員確實有交涉賄款價碼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李銘欽與林隆輝均堅決否認有向被告丙○○索取賄款之情,證人李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晚間6點左右接獲線報與林隆輝至林口長庚醫院查緝非法外勞,當日丙○○是由許福榮通知後自行到場,丙○○要伊不要再辦這個案子,並願提供另外二條非法外勞線索給伊,但伊馬上拒絕其請求,並表明既然抓到人就要依法辦理,伊從未向丙○○要求索取賄款。又當日許福榮因非現行犯,故無法強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但伊有請許福榮於隔日到警局接受訊問。另因當時天候已晚並考慮外勞帶走後恐無人照顧病患,故請雇主乙○○留在醫院,並未要求渠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伊於回警局路程間又接獲丙○○來電請託,伊皆嚴詞拒絕。當日晚間9時許到警局後,伊即依作業流程將2名外勞層報上級並收容於留置處所,隔日下午待通譯到場後始製作筆錄,所有處理方式皆依法為之,無何違法瀆職、期約賄賂之情等語。證人林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查獲外勞後即帶其下樓坐上警車戒護,丙○○走向警車向伊稱希望不要再辦本案,並願以二條線索交換,伊隨即表示人都已經抓到了,不可能再放掉,並向李銘欽表示鍾先生是把警察當瘋子,抓到的外勞怎麼可能放掉,之後伊一直待在警車戒護外勞,未再與丙○○交談,伊並未向丙○○行求期約索賄,所有處理流程皆依法為之,伊無任何瀆職犯行等語。另證人許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請丙○○出面居中協調此事,當時係由丙○○分別與李銘欽、林隆輝交談後,再由丙○○將賄賂之金額告知伊,伊再轉告雇主乙○○、甲○○,伊並未實際聽到被告丙○○與李銘欽交談之內容,對於被告李銘欽及林隆輝索賄之事,都是丙○○跟他說的等語。衡諸警員李銘欽、林隆輝當日確依規定登記出勤,當晚即將2名逃逸外勞帶回警局收容,並依規定向上級層報,未將查獲之情隱匿不報,並於隔日聯絡通譯到場製作筆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該局91年5月30日被收容人入所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參,故若警員等真有索賄情事,當場縱放查獲之外勞即可,焉有帶至警局收容並登載於公文書之理。復佐以警員李銘欽與林隆輝涉嫌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9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丙○○就其有關與警員李銘欽商議賄賂金額等之供述內容,先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2次測謊鑑定,結果均經研判為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19日、同年月25日測謊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即警員李銘欽、林隆輝二人前開所證並未行求期約賄賂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足憑,並有當場查獲被告詐騙所得之現金8萬5千元扣案可佐。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甲○○所各交付之4萬元雖僅係便於破案,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然被告既基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施使人交付財物之詐術,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而構成詐欺未遂;至於被害人許福榮則係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出於真正之意思交付財物,此部分被告所為則構成詐欺既遂。核被告鐘朝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乙○○、甲○○及許福榮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相同之罪名(2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遂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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