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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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得手;復連續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亦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94年5月24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陽光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戊○○、丙○○、丁○○及 邱進興 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3份在卷可稽;而前揭失竊財物係於上開查獲地點所扣得,其中所竊之3輛機車及PDA1台、回數票68張現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失竊機車照片1幀附卷為佐;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撬壞車門及破壞車窗,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及長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用以從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反以此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並於短期內即接連竊盜5次,除造成受害民眾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外,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均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活動扳手1支,且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使用該活動扳手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該活動扳手與其所為竊盜犯行有關,辯稱:行竊時我只有攜帶螺絲起子,並未攜帶活動扳手,後來會扣到活動扳手,是因為案發當日我將該扳手與螺絲起子都放在同1個包包內,才會被警方一起扣案等語。衡以被告業已坦承其使用螺絲起子行竊,縱認其並未使用活動扳手行竊,亦不影響其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實無復於本院審理時虛偽否認之必要,故其是否確有使用活動扳手行竊,即非無疑,自難遽認其確有使用該活動扳手行竊,當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該活動扳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持活動扳手行竊乙節,且請求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4年度易字第760號│├─┬─────┬────────┬─────────┤│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手法、竊得財物││號│││及被害人│├─┼─────┼────────┼─────────┤│1│94年5月15│臺北縣土城市延平│被告見乙○○所有之│││日凌晨5時│街78號前│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許││小客車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該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該車│││││之汽車音響1組及現│││││金新台幣1千4百元│││││。│├─┼─────┼────────┼─────────┤│2│94年5月20│臺北縣中和市 景新 │被告見戊○○之車號│││日凌晨5時│街421號前│GEJ-932號(起訴書│││許││誤載為CEJ-932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詹│││││ 怡芬 名下)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引擎,該將機車駛離│││││得手。│├─┼─────┼────────┼─────────┤│3│94年5月20│臺北縣土城市延平│被告見丙○○所有之│││日上午6時│街69巷29號前│車號000-000號重型│││許││機車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引│││││擎,將該機車駛離得│││││手。│├─┼─────┼────────┼─────────┤│4│94年5月23│臺北市○○路○段1│被告見丁○○所有之│││日上午8時│50巷499號前│自小客車停放於左址│││許││,即以其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PDA1台及回數票68張│││││。│├─┼─────┼────────┼─────────┤│5│94年5月23│臺北縣三峽鎮橫溪│被告見邱進興所有之│││日晚上10時│路80號前│車號000-000號重型│││許││機車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引│││││擎,將該機車駛離得│││││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760 號判決(94.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471 號(94.09.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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