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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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117號、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侵占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82年11月15日,於8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5年5月4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9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與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恐嚇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而與前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89年2月19日再度假釋出監,嗣假釋復經撤銷,入獄執行殘刑3年3月16日,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9日上午起至94年
2月4日止,在其臺北縣○○鎮○○路○○○號8樓之1、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高原38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管子內用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分別㈠、於93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12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白粉10包(起訴書誤認為係海洛因10包)、分裝袋1040個、海洛因殘渣袋15個、摻食吸管11支、注射針筒1支、研磨器具1組及監視器鏡頭1個。㈡、於94年
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於94年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9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於94年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及94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二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則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長榮大學94年2月25日尿液確認報告2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9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該等事實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當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9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於93年9月9日在臺北縣○○鎮○○路○○○號12樓之4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局調科壹字第06000891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白粉10包、分裝袋1040個、海洛因殘渣袋15個、摻食吸管11支、注射針筒1支、研磨器具1組及監視器鏡頭1個,被告供陳均非其所有而係上開被查獲處之屋主所有之物,而上開查獲地點確非被告之住居所,是被告所言尚非不可採信,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該等物品自均難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