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經付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租屋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美莊旅社二0一室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七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美莊旅社二0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及止血帶一條。甲○○經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及止血帶一條扣案足資佐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0812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無論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刑度)均無更易。本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以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獲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0公克,並非與毒品不可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止血帶一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一月七日查獲之扣案物品,除了止血帶是我朋友的外,其餘都是我的,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亦承認查獲扣案物品除止血帶外均為其所有,倘該扣案之止血帶亦為其所有,被告實無單獨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準此,該止血帶一條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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