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肆仟貳佰捌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登記設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立雄貿易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商標,業經日 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梳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延展專用期間內(商標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處刑書專用商品誤繕為修指甲器具組等);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商標分別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庭或廚房用具、不屬別類之紙、紙板、打字機及辦公用品等商品(商標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另處刑書漏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6商標專用權人係群英社、專用商品亦誤繕為兒童玩具)。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傑霖實業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於民國89年2月
1日,向中國大陸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朱榮福 」訂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而輾轉自香港載運至基隆港進口輸入未經三麗鷗公司、群英社、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三麗鷗公司、群英社、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之梳子1734只、釘書機992只、留言夾478只、三面鏡164只、髮飾174個、仿冒「皮卡丘圖PIKACHUピカチュウ」、「PIKACHU&design」保鮮膜盒
199只、釘書機541只,足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口輸入後並進儲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貨櫃站場存放。嗣於89年2月1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5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在環球貨櫃站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上有仿冒三麗鷗公司、群英社、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檢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 簡方毅 、 曾鈴龍 、乙○○指訴綦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和解書、相片40幀附卷可稽;另前開扣案物品,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業經鑑定人鑑定無誤,有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在被告行為後,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82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均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又刑法第41條在被告行為後,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法律並無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傑霖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從事仿冒商標之商品報關輸入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被仿冒商品銷售額因而減少之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4282只,均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輸入鑰匙圈655只、指甲剪
399只、壁掛鉤160只及鏡子164只等物,亦觸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惟遍查卷內所附三麗鷗公司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包括鑰匙圈、指甲剪及壁掛鉤等商品,且非金屬製鑰匙圈、塑膠製鉤環等商品係三麗鷗公司於93年8月16日方取得商標註冊所指定專用之商品(商標號數為0000000)、修指甲器具組亦係三麗鷗公司於91年9月1日方取得商標註冊指定專用之商品(商標號數為0000000),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為證;又鏡子商品屬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0類商品,並非群英社、任天堂公司所指定專用之21類、16類商品。從而,被告於89年
2月1日進口上開鑰匙圈、指甲剪、壁掛鉤及鏡子等商品,核與商標法第82條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商標專用商標名稱及商標號數專用商品專用號權人圖樣期間
1日商三麗HELLOKITTY144613各種梳、簪、99、
鷗股份有及圖髮刷、電髮刷11、限公司、附鏡子之刷30
刷子、各種型態之梳子
2同上MYMELODY及144682膠紙、釘書機99、
圖、公文夾、活11、
頁夾、書夾、30文具夾板等等
3同上HELLOKITTY142775各種玻璃、裝99、
及圖飾玻璃、鏡子10、
、化粧鏡等31
4同上同上205940各種真髮、假102
髮、髮飾等、2
、28
5同上MYMELODY及205943同上同上
圖
6群英社國皮卡丘及圖848150杯、碗、保鮮98、
際股份有PIKACHU盒等家庭或廚4、限公司ピカチュウ房用具等15
7日商任天PIKACHU&851797不屬別類之紙98、
堂股份有design、打字機及辦5、限公司公用品等15附表二┌───┬─────────┬──────┬─────┐│編號│被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品種類│數量│├───┼─────────┼──────┼─────┤│一│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梳子│1734只│││公司├──────┼─────┤│││釘書機│992只│││├──────┼─────┤│││留言夾│478只│││├──────┼─────┤│││三面鏡│164只│││├──────┼─────┤│││髮飾│174只│├───┼─────────┼──────┼─────┤│二│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保鮮膜盒│199只│││公司│││├───┼─────────┼──────┼─────┤│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釘書機│541只│││公司│││├───┴─────────┴──────┴─────┤│共計428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