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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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號
原告 羅意婷
被告 徐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名絢生技保健食品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鍵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5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5,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取得若干詐騙金額的1.5%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原告部分之侵權行為,而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121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