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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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紀振培

被告 徐李順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徐李順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徐李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闡明上情,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確認是否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該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具狀,其起訴要件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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