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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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 徐李順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徐李順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徐李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闡明上情,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確認是否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該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具狀,其起訴要件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