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不知反省其服務態度不佳,以致乘客 韓采恩黃慧櫻 不願搭乘,竟於二人下車後,開車衝撞被害人韓采恩,致其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及其他部位擦、挫傷,傷勢非輕,足見被告脾氣乖戾,且行徑惡劣,惡性重大,事後非僅不與被害人和解,未曾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再三狡辯,犯罪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尚可之經濟狀況,諭知中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