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8年前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其現戶籍地址為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迄今下落不明,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鄰長及村長之證明書1份為證,查證明書上載明原告自82年間遷入該村後即獨居,未見其妻在該村出入或履行同居之情,再參酌被告之戶籍登記為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實長年未曾與原告同居,且現今下落不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