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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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722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是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啟發企業社之同事。民國95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啟發企業社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再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腰紅腫、後頸右側紅腫、左背紅腫及右背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