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民國95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1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2,865元(5,730÷2=2,86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