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95年10月5日上午5時44分許受測試時,警方已先將儀器歸零,並於測試後即將測試值提示予被告檢視,被告並於該測試表上簽名捺印確認無訛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稽;又本件警方用以舉發之酒精測試器(型號為SD-400PA號,器號則為042144
D號)尚在有效期間內(95年8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6年8月3日止),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11月20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50020526號函附該分局仁武派出所序號042144D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再審酌該酒測器經檢定合格後僅使用2月餘,使用次數應未逾1000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堪認該酒精測試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自可做為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事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6635號卷第17頁)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而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6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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