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由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經兩造同意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95年度移調字第
139號),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而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僅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詳95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第55頁),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0元,應繳之裁判費為4,300元,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僅因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自應視為已由原告繳納,而由原告負擔,茲扣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移付調解成立可聲請退還之已繳裁判費1/2,則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