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應予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惡性顯然不輕,非予重罰,顯不足以矯正其惡行,然惟念其所竊之車牌僅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