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89年10月10日│89年10月29日│89年10月29日前3日內│89年10月29日前4日內│││││││├───────┼────────────┼────────────┼────────────┼────────────┤│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案號│年度偵字第7661號│年度偵字第8052號│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易字第1600號│9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90年度訴字第772號│90年度訴字第772號││事實審│││││││├───┼────────────┼────────────┼────────────┼────────────┤││判決│90年12月22日│90年4月10日│90年8月14日│90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易字第1600號│9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90年度訴字第772號│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決確│90年2月25日│90年7月19日│90年9月2日│90年9月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不符合減刑條件│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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