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年│├───────┼─────────────┼─────────────┼────────────┼────────────┤│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一第二項第四款││││├───────┼─────────────┼─────────────┼────────────┼────────────┤│犯罪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四年二月五日││七月四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彰化地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彰化地檢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彰化地檢八十二年偵字第六││案號│二○號│二○號│十七號│一八九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十四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十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號│八十五年訴緝更字第二號│││││││││實├───┼─────────────┼─────────────┼────────────┼────────────┤│審│判決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十四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十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號│八十五年訴緝更字第二號│││││││││決├───┼─────────────┼─────────────┼────────────┼────────────┤││判決確│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月。│不應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