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王連勝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 王柏斐 即原告之子於民國85年9月12日分別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繳費年期20年(下稱甲契約),及「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繳費年期亦為20年(下稱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於86年9月11日期滿,被告並未派員或通知王柏斐繳納第2年續期保險費,而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因包括原告在內之王柏斐家屬均不知王柏斐曾向被告投保情事,致無從瞭解系爭契約因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停效,迄至25年後,被告通知王柏斐有逾期未領保險金872元乙事,原告始知王柏斐曾向被告投保情事。原告乃於111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遭被告拒絕,又於112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亦因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投保金額500000元之3倍計算,其金額為150萬元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之2年復效期係要保人生存時才能申請,但王柏斐已於87年2月1日死亡,根本無法申請,被告卻從未通知王柏斐,亦未派員到府慰問或探視,王柏斐生前與原告同住,如果被告當時曾為通知,王柏斐就會提出復效申請。
2、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有派員向王柏斐收取第2期保險費之義務,但被告並未派員催繳及收取,至於此項約定在系爭保險契約何一條文,因被告確未派員收費,原告不清楚約定條文之條號為何。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每年應繳70000餘元,王柏斐當時僅是忘記繳納日期,而不是不願繳納。
3、王柏斐之真正死因為心肌梗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25年前發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留存。
4、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 洪炤芬 是原告之前妻,洪炤芬死亡前即與原告離婚,故原告並非洪炤芬之法定繼承人。
5、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部分,與本件無關。另請法院斟酌保險法第22條規定。
二、被告方面:
(一)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年度保險費經被告公司催繳後,王柏斐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力,王柏斐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2年復效期間向被告申請復效,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王柏斐未繳交續期保險費而停效,在停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此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甲契約條款第6條、第8條、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7條即明。
(二)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惟依甲契約條款第22條及乙契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依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未確認。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解剖鑑定中」,則王柏斐之死因不明,其投保未逾2年即死亡,是否涉及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容有疑義,爰聲請向臺中地檢署調閱王柏斐之死亡相驗卷宗。
(三)又保險法第110條雖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1人或數人,而該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是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洪炤芬,洪炤芬於110年3月26日死亡,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洪炤芬死亡時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即使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假設語氣),洪炤芬死亡後,該身故保險金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後而享有請求權,但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亦非該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身故受益人洪炤芬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2月1日開始起算,但洪炤芬從未為請求,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通知王柏斐要繳納第2年保險費乙事,被告否認此事,亦否認就保險契約之停效及復效乙節有通知要保人之義務,爰說明如次:
1、一般保險公司之客戶眾多,不論何種資料或紀錄,依現代生活或商業型態之業務往來,資料之累積速度可觀,自無法要求必須永久保存,故相關資料必劃定保存年限。又依被告之檔案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及附表「檔案保存及銷燬基準,其中保存年限15年者有:「9、人工催繳保戶簽收聯」,保存年限5年者有:「40、催繳掛號清單」,故人工催繳保戶簽收聯之保存期限自86年至101年屆滿,催繳掛號清單之保存期限自86年至91年屆滿,原告迄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上開檔案保存年限,被告已依相關規定銷燬而無法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各保單經合法催告之證明文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
2、依被證3即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料查詢,其上均記載最近繳費日85年9月12日,主約下次應繳日86年9月12日,停效日期86年12月1日,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自85年9月12日第1次繳費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上開資料內容乃被告依客戶實際業務往來情形而留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在製作時無法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且該等文書呈現之事實有過去性、持續性、經常性之基礎背景,尚難有其他方式可重現過去之該等事實或數據,故被證3資料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3、被告經內部查詢提出被證8即催繳電腦資料,就系爭保險契約曾分別於86年10月1日交寄催繳保費通知(掛號郵件號碼012610、012611),送達地址為王柏斐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因被告事後仍未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故依甲契約條款第6條及乙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均於86年12月1日發生停效。
4、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證3資料有何不實,或提出已繳納第2年續期保險費之證據資料,其主張應無可採。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柏斐於85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指定洪炤芬為身故受益人。又王柏斐僅於85年9月12日投保時繳納第1年度保險費,其第2年度保險費屆期未繳納,系爭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力,王柏斐並未於系爭契約所定2年復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
(二)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及原告之子 王柏順 、 王柏盛 、 王貴弘 曾於111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但遭被告以系爭契約因未繳費而停效為由拒絕給付。
(三)原告與洪炤芬於王柏斐投保前即已離婚,故原告並非洪炤芬之繼承人,而洪炤芬於110年3月26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王柏斐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王柏斐於85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指定王柏斐之母洪炤芬為身故受益人,而王柏斐就系爭保險契約僅於85年9月12日投保時繳納第1年度保險費,第2年度保險費屆期未繳納,系爭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力,王柏斐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2年復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嗣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洪炤芬亦於110年3月26日死亡,而洪炤芬死亡前已與原告離婚,故原告並非洪炤芬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各2件、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料查詢2件、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柏斐)1件、洪炤芬死亡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情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100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85年9月12日,王柏斐僅於投保時繳納第1年度保險費後,第2年度保險費屆期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力,王柏斐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2年復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嗣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均如前述,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屬發生迄今超過25年以上之遠年舊物等證據資料,無論是公、私文書,皆可能因逾越一般文書檔案保存年限而經銷燬致不可考,其中如被告提出該公司檔案管理規則、檔案保存及銷燬基準,確明文規定「人工催繳保戶簽收聯」保存年限為15年,而「催繳掛號清單」保存年限為5年(參見本院卷第149~160頁),故人工催繳保戶簽收聯之保存期限自8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屆滿,催繳掛號清單之保存期限自86年12月起至91年12月止屆滿,原告遲至112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上開檔案資料紙本保存年限,被告依上開公司規章銷燬而無法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各保單經合法催告之證明文件予本院與原告,衡情即屬可信。另本院為查明王柏斐真正死亡原因為何,遂依被告聲請向臺中地檢署函調王柏斐死亡相驗卷宗,亦經函覆稱:「本署87年度相字第184號等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於94年6月16日銷燬。」等語,有該署112年6月13日中檢介檔字第15981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自承王柏斐於25年前之死亡證明書已無保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法院欲依當事人聲請調查遠年舊物之證據資料既有實際困難,且兩造於25年前更不可能預知會有本件訴訟事件而先行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故就本件訴訟而言,若仍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各保單於86年間經合法催繳保險費之證明文件,在客觀上即屬強人所難,在證據調查部分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應得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以符法律之公平正義。至原告主張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無涉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依被告提出被證8即催繳電腦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曾分別於86年10月1日交寄催繳保費通知(掛號郵件號碼012610、012611),送達地址為王柏斐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乙節,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收受被證8該份書狀,卻未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確於86年10月1日曾寄發掛號郵件予王柏斐催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年度保險費,因被告事後仍未收到王柏斐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年度保險費,故被告依甲契約條款第6條及乙契約條款第5條等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均於86年12月1日發生停止效力,王柏斐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2年內向被告申請復效,嗣於87年2月1日死亡,在客觀上亦已無從再為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復效甚明。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從未派員通知及催繳保險費,王柏斐是忘記繳納保險費,不是無能力繳納或不願繳納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尤其原告既自承從不知王柏斐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事在卷,則被告於86年間是否曾派員催繳,亦僅有王柏斐知情,原告竟能在王柏斐死亡後25年代王柏斐為本件訴訟之主張,殊難想像,更無可採。
(三)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1項)。……。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第5項)。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第6項)。」,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甲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1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3項)。」,第8條亦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第1項)。……。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3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第1項復有相同之約定。是依前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約定於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責任,倘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停效期間內,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責任。準此,王柏斐既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即87年2月1日死亡,乃保險事故發生於停效期間內,被告自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時既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責任,且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洪炤芬,亦於110年3月26日死亡,而洪炤芬死亡前已與原告離婚,原告並非洪炤芬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