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第14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尚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金流層轉過程(帳號詳卷)」欄應增列「④111年9月2日9時4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轉帳29萬9877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記載,編號2之「金流層轉過程(帳號詳卷)」欄⑤第4至5行之「兌換為3萬11192.87元美元」應更正為「兌換為3萬1192.87元美元」,並增列「⑥111年9月2日10時3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外幣帳戶轉帳3萬7479.57美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尚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北市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繆德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淑娟 內湖東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繆德鑫存摺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謝尚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A帳戶)、000000000000號一般活存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C帳戶)(下稱系爭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林蕙萱 、繆德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林蕙萱因而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 鄭宇娟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繆德鑫則面交278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吳淑娟,由吳淑娟匯款至 陳盅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系爭3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蕙萱、繆德鑫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12173號卷第67頁、金訴卷第3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貨運工作,家裡有父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蕙萱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繆德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以致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1、39、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蕙萱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蕙萱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53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繆德鑫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告訴人繆德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蕙萱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林蕙萱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林蕙萱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好處(見偵12173號卷第13、6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蕙萱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按:即謝尚彤,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蕙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2.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3號被告謝尚彤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彤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般活存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留言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NG」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接續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臺中市朝馬「空軍一號」託運服務,將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寄予「TING」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TI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蕙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稱:當初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對方說要在伊的帳戶做資金進出,銀行比較容易核貸等語。而告訴人林蕙萱、繆德鑫等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另案被告鄭宇娟、 賴郁涵范聖烽 、吳淑娟、陳盅怡、 詹喬茹 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鄭宇娟、賴郁涵、范聖烽、陳盅怡、詹喬茹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繆德鑫提供之對話截圖、另案被告吳淑娟匯款至另案被告陳盅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5碼38515)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復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所述,其非但對於綽號「TING」之人之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且倘被告所述屬實,其提供帳戶前,已認知對方取得上述物品之目的係供不詳資金匯入及轉出,本質上即難謂合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TING」之際,亦擔憂該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行騙等語,顯見其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後,日後可能將有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內,導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之情形,則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堪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另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上開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故亦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莉恩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首次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1層受款帳戶(帳號詳卷)或面交過程金流層轉過程(帳號詳卷)受騙經過備註1林蕙萱(提出告訴)111年9月2日9時30分4萬元鄭宇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①111年9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25萬元至賴郁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11年9月2日9時4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范聖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③111年9月2日9時46分許轉帳14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林蕙萱,並向林蕙萱佯稱因要將母親從香港移葬到臺灣,須籌錢借款云云,致林蕙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111年9月2日9時34分5萬元111年9月2日9時36分5萬元2繆德鑫111年9月2日14時40分許278萬元繆德鑫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面交278萬元現金予吳淑娟,由吳淑娟進行右述編號①之轉帳。①吳淑娟於111年9月5日10時6分許匯款63萬5000元至陳盅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5碼38515)。②111年9月5日10時22分許轉帳74萬500元至陳盅怡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5碼43403)。③111年9月5日10時24、25分許,自陳盅怡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5碼43403)各轉帳50萬元、45萬9000元至詹喬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范聖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詹喬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范聖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5日10時28、27分許,各轉帳49萬9989元、45萬9989元至謝尚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⑤111年9月5日10時32分許,自謝尚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兌換為3萬11192.87元美元至謝尚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外幣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繆德鑫,並以「 楚筱婷 」名義稱可透過「普徠仕投資平台」交易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繆德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吳淑娟。112年度偵字第14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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