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彤輔佐人陳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第10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上某統一超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哲剛 」(下稱「潘哲剛」)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潘哲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潘哲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丙○○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出至不明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鍾皓 浤、乙○○、戊○○、庚○○證述情節相符(偵4531卷第17至20頁,偵9038卷第11至13頁,偵14749卷第57至59頁,偵14756卷第23至26頁,偵22877卷第25至2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43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68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鍾皓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皓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5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皓浤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895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匯款執據擷圖、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92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等在卷可稽(偵4531卷第21至37、63至75頁,偵9038卷第15至17、20至31頁,偵14749卷第27至33、41、61至79頁,偵14756卷第27至33、37至63、69至71頁,偵22877卷第
23、29至61頁,本院卷第75至76、85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對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第104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第10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假冒健保局、檢察官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對丁○○謊稱:帳戶涉及詐騙,若不配合辦案會遭到逮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時50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52萬6,000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己○○假冒己○○外甥之身分對己○○佯稱投資借款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匯款49萬元。3乙○○假冒乙○○外甥之身分,對乙○○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11年11月3日11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4戊○○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等身分與戊○○聯絡,向戊○○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其戶頭為洗錢帳戶,要求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5庚○○假冒庚○○姪子之身分對庚○○佯稱投資借款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7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