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豐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9日中檢 永忠 112上173字第112904122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就原判決「未論及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針對原判決關於累犯及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子鈞為告訴人陳○○之子,且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揭居所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累犯及加重事由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二)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此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予以記載,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已為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明。
(三)另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顯示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亦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且說明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具體侵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原審判決以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認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該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二)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固提及:「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惟該判決所指「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應係指「法院應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檢察官是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進行充分之主張,並提出適足之證據,或依個案情節認有必要時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於檢察官於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之事實中,就其一未盡其主張或舉證之責,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於判決中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時,應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因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經踐行調查、言詞辯論程序,即可逕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容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疏未考量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容有瑕疵。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應否構成累犯之舉證責任判斷等程序事項,雖有上開瑕疵,然於量刑時,業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等語,顯已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然充分評價,是原審判決雖有上開瑕疵,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並未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應認尚無因之撤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違失,惟不足撼動原審量刑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