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賴炘 達
江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賴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㈠被告於民國99年許向原告夫妻二人表示,伊有投資管道,若
將錢交與伊,原告非但可保本,並可獲得較高之利息。其方式為原告交付一定款項與被告,於約定期間屆至時,由被告加計一定利息,同本金返還原告。因被告係原告 賴炘達 同一宗族之遠房堂兄,因此原告二人不疑有他,乃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附表「應還款日期」屆至時,返還如附表「應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賴炘達共計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44萬,原告江淑芬則交付被告184萬元。此有被告二人所出具,由被告所書寫之【根條】、【合議】共五紙可證。上開各筆款項均屆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炘達600萬元;應給付原告江淑芬200萬元(總計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之投資,應於約定時間屆至後由被告返還本金,並加給雙方所約定之利潤,至於被告投資內容為何,原告並不知悉,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
㈡於100年3月間,訴外人 黃圓映 所經營之「紅富海」集團吸金
案爆發,被告方告知原告等,伊係將錢投資在「紅富海」集團,亦在此時才有向原告提及 王秋東 (已亡故)、黃圓映0○○○○○執行)這些人,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表示係代理他人。嗣原告二人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卻表示「紅富海」集團在訴訟結束後,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返還給投資人,屆時,伊可將錢還給原告,請原告耐心等候。而兩造誼屬至親,原告也不好催逼太甚,只能耐心等待。然而,原告等於110年8月底向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要求發還原告被害金額,苗栗地檢署卻表示投資人(被害人)名單並無原告二人,無法發還,原告二人始知被告上開所述均非事實,無非藉故拖延還款而已。
㈢原告二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則應於期限屆至時將約定
本金(預扣利潤)交付原告等,至於被告係將款項投資於何處?做何用途?均與原告等無關。兩造約定被告應還款期間既已屆至,則被告自負返還義務,然經原告二人多次催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炘達新台幣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告應給付原告江淑芬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等雖主張民事起訴狀所示時間、金額交付與被告,被提
出「合議單」、「根條」為憑。惟原告等早於93年前,即知訴外人王秋東(傳「道」之人),並知道王秋東收受款項後之運作方式,亦知王秋東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圓映接手繼續維持王秋東之運作模式,而於93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黃圓映,並按月領取黃圓映依約給付之「生活費」(即利潤),絕非原告二人主張係於100年3月始經由被告之告知伊將錢係投資在「紅富海」集團云云。至於「合議」及「根條」上均未有被告之名,之所以交付予原告等,其原因乃被告代為收受時所簽,惟並不能認兩造間因此成立契約關係。而關於黃圓映收受資金的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她已在監執行。㈡原告等雖主張於110年8月底向台灣苗栗地方檢署請求發還被
害金額時,始知其等並不在名單之列。關於此部分之原因,經原告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時,曾傳喚證人黃圓映具結後證稱:「被告有拿他們自己的錢與別人的錢,向伊投資紅富海集團,但紅富海集團吸金遭偵辦時,伊有在法院表達檢察官算的吸金帳沒有列進去的部分,後來法院沒有整理、就結案,所以在法院刑事判決資料中,才沒有列入被告交予上揭集團之金額數目」,可證被告確實有將表所示金額交付與黃圓映。
㈢被告在紅富海集團是「口線」,底下沒有下線,加入的初衷
是為了傳道,未因此得到車馬費、傭金或仲介費等利益。約84年間住在彰化縣大村鄉,原告賴炘達就住隔壁,台北傳達的訊息,被告都有告訴原告。被告也是受害者,自己投資了好幾千萬元。㈣依上,被告僅係替原告二人將款項交給第三人黃圓映,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依起訴狀附表之內容,共交付被告728萬元(交付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交付該「根條」、「合議」字條予渠等,約定每一期為8個月至1年不等,每100萬元本金,利潤(「生活費」)8萬元至12萬元,屆期,依「根條」、「合議」字條,原告等得取回該屆期之所載金額。㈡系爭「根條」、「合議」字條上均僅記明原告等權利人姓名
、編號、起算日及到期日,並未記載被告之署名及其他任何機構名稱。
㈢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紅富海」集團負責人黃圓映等人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金上更二字19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犯罪所得暨該集團之財產遭刑事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須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給付原告二人各600萬元、20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①兩造間有否契約存在(何種契約關係)為何?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相關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以金錢交付予被告,由被
告投資,待約定時間屆至後,加計雙方所約定利潤(實際上是預扣一定金額),返還如「根條」、「合議」字條所載之金額予原告等之無名契約。原告實際交付每92萬元,則得取得一張100萬元之憑據,待約定時間屆至後,原告得依該「根條」、「合議」取回面額100萬元之金錢,其中之價差,為原告投資之利潤。
㈢惟查,本件類究似於投資之無名契約否?並未約定被告投資
項目為何?亦未約定是否須以原告或被告之名義投資?若投資有發生虧損情形,風險應由誰負擔?被告依據該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何?或被告是否有酬金?均未以書面明確約定,原告未就上開部分,均未負舉證,是本件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原告所稱之無名契約,容有疑義。
㈣縱認兩造間有原告間主張類似投資之無名契約存在,惟原告
共同訴代:「原告曾經問被告投資管道是什麼?被告說你對我就好,我怎麼處理你不用管」、「…不是消費借貸。原告曾好奇如何投資,賴本堂(被告)說,你對我就好,其他不用多問,單純化就好。」,可認原告賴炘達係基於與被告間遠房親戚關係,信任被告,故委託被告投資,而其亦自承並不清楚要投資內容,顯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目的,僅在於取得高額之價差利潤,屆期並能保本,並不過問被告如何投資。因此,兩造間既然未約定要以什麼方式、名義進行投資,則被告究係以誰的名義投資,或如何投資,皆為原告所默許,則被告以原告等名義投入紅富海侍集團,並交付上開之「合議」、「根條」為憑證,未違反約定之情。
㈤此外,原告等約從民國93、94年間起至,以實際交付金額92
萬元等予被告換取面額100萬元「根條」、「合議」,以每年賺取約本金之利息8%之投資方式,直至100年「紅富海」集團違反銀行法案爆發止,兩造以此種方式運作達約6年以上,期間內,足認原告應取有得如兩造所述之利潤,原告才會持續每年投入本金,換取次年(或次期)之「根條」、「合議」。而上述投資內容,及所使用「根條」、「合議」之用詞、憑單,與上開紅富海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節錄內容:「…不特定之志工輪流收受款項,入金金額一口100萬元,最初一口每個月利息1萬元,計算方式有6個月、8個月或1年為一期,每月1萬利息,存滿3年以上,1年利息降為9萬元,100年3月以後,則改降為每月利息8千元,另入金金額交付予志工後,志工會開立一張憑證(即跟條或合議單),上面會寫名字、開立日及到期日…」之內容相符,足認期間內,上開投資行為為原告所認可(或至少不反對)。被告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無從得知紅富海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於角色上僅似於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僅為代原告交付金錢予該集團後,被告再將「根條」、「合議」轉交予原告等,以為憑據。原告雖另稱:「…當時黃圓映表示被告有把錢交給她,但是這筆錢到底是被告從哪裡來的錢,是否包含原告的錢,黃圓映並沒有說明,所以黃圓映假設真的有向被告收錢,也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向原告收的錢。因此本件與黃圓映、「紅富海」根本沒有關係。寫跟條、合意是被告拿出來的資料,原告並不在意,原告在意的是錢出去、要拿回來。」。然而,被告於93、94年至100年期間,若未依上開約定方式給付原告等利潤,原告等豈會每年(每期)持續至交付預扣利潤之金額予被告?並收取「根條」、「合議」,原告等豈不起疑或乾脆不投入以避免風險!又若本件原告等投資關係僅存於在兩造之間,又何需於本件「根條」、「合議」上記載「1015」「1013」「0102」…等編號。
㈥況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投資」,被告縱使僅是經手現
金流向,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兩造間確有無名契約存在。原告所主張,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不可取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基於無名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炘達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淑芬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應還款日期應還款金額付款人199.4.192萬元100.4.1100萬元賴炘達299.5.2892萬元110.5.28100萬元賴炘達3110.1.10184萬元110.11.10200萬元賴炘達4110.2.25176萬元110.10.25200萬元賴炘達5100.1.10184萬元110.11.10200萬元江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