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明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明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 陸世偉 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陸世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泓明於110年3月29日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向 黃偉銓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泓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 黃祥庭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LEHAYOHANSAPUTRO(中文名: 雷哈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IKASARI(中文名:依卡;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邱怡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向 謝舜蕙 佯稱:可至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TrustGlobal)代償他人債務,以獲取利息分潤云云,致謝舜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9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9分、50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500元及51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前揭受騙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後,交由陳泓明持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楊姍娜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姍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6日10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於110年4月6日19時43分、同年月30日6時19分、同年5月8日5時46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於110年6月5日8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萬5000元),再由陳泓明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前揭受騙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後,由陳泓明持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連麗珍 佯稱:至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Trus
tGlobal)代償他人債務,以獲取利息分潤云云,致連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於110年4月21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共計3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前揭受騙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後,交由陳泓明持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舜蕙、楊姍娜及連麗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黃偉銓、黃祥庭收取帳戶,並依照陸世偉的指示將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承認我有洗錢的犯行,詐欺的部分我則否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提供黃偉銓、黃祥庭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謝舜蕙受騙的款項只有500元、510元轉匯到上開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在轉匯當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關,且轉匯之金額甚微,看不出來是在洗錢,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以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向黃偉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祥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均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雷哈、依卡及邱怡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謝舜蕙、楊姍娜及連麗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其中告訴人謝舜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同日10時49分、50分許再分別轉匯500元、51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其餘被害款項則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後,由被告持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銓、黃祥庭、雷哈、邱怡汶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7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舜蕙、楊姍娜、連麗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1至95頁、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02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7至282頁、第283至292頁、第293至308頁、第309至328頁、第331至353頁)、告訴人謝舜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9至80頁、第101至113頁、第187至189頁)、告訴人謝舜蕙提出「全球信託TrustGlobal」APP受害案摘要、LINE對話截圖、TrustGlobal介紹文宣、臺灣代理商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第115至183頁)、告訴人楊姍娜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5頁至251頁、第263頁)、告訴人楊姍娜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253至26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3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231至235頁)、告訴人連麗珍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3至209頁、第221至223頁)、告訴人連麗珍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雷哈、依卡及邱怡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亦均係被告向其等所收取等語,但此情為被告始終否認,且證人雷哈於警詢時供稱:帳戶資料我是交給一位叫Jason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9頁);證人邱怡汶於警詢時供稱:帳戶資料我是交給 吳尚達 等語(見警卷第63頁),均未提及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卷內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有向雷哈、依卡及邱怡汶收取帳戶資料之證據,是此部分之帳戶資料應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併予指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①於警詢時自承: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5的辨公室,是由我去承租的,該辦公室的電話也是我去申請的,陸世偉會拿錢給我去繳房租、電話費。我的工作主要是買賣貨幣及找人租用人頭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陸世偉每天都會傳當日人頭帳戶入帳明細給我,我再從Telegram群組內去比對提領的款項與人頭帳戶內之餘款是否吻合,負責統整人頭帳戶內之款項,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8日的作帳紀錄是我製作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12頁、第13至19頁)、②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幫TrustGlobal控幣,就是負責收取車手領的錢,再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於110年2月間就開始幫陸世偉買泰達幣,我也有幫陸世偉找了2、3本人頭帳戶供他買賣虛擬貨幣。於110年2月至5月間,都是由陸世偉將錢交給我,讓我去買泰達幣,110年5月之後因為陸世偉有事,所以他就將人頭帳戶交給我,由我負責去提款,或是找人幫忙提款,領出來的錢都是由我負責去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且經檢察官訊以:「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認罪?」後,被告亦回以:「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考量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察、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後,倘其並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該犯行,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就不利於己之替詐欺集團租用辦公室、申辦電話、處理詐欺贓款及記帳等事實供述歷歷,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
㈣、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作帳紀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除詳實記載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外,更明確臚列110年4月7日、同年月28日之提款紀錄,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大致相合(見警卷第279頁、第287之2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17頁、第304頁、第289頁),顯示被告確有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帳目資料。且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將其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設為該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該電話號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人謝舜蕙投資,而交予告訴人謝舜蕙之TrustGlobal介紹文宣上所記載TrustGlobal之連絡電話相同(見警卷第139頁)。上情俱與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以被告除替詐欺集團向黃偉銓、黃祥庭收取前揭帳戶供該集團施行詐欺、洗錢之用外,更進一步租用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臺中辨公室、申設該辦公室之聯絡電話,使詐欺集團能以該虛偽投資平台辦事處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投資,復核對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提款紀錄並製作帳務資料各節,均係詐欺集團內部運作之必要且核心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提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陸世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本案詐欺之款項,及被告犯後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與告訴人謝舜蕙達成調解並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對於其餘告訴人則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市面上泰達幣一個是27.5元,我將款項拿去購買泰達幣時,每一個泰達幣我會從中抽取0.2元至0.3元作為我的報酬,所以我會以每個泰達幣為27.7或
27.8來向陸世偉報價,多出來的0.2元、0.3元則是我的報酬,報酬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0.2元),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1818元(計算式:25萬÷27.5×0.2=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2元(計算式:2萬5000÷27.5×0.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8元(計算式:3萬÷27.5×0.2=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申辦人金融機構名稱金融帳戶帳號1黃偉銓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黃祥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3雷哈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4依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5邱怡汶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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