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IAMTHAISONGTHANWA(中文名:堂瓦,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0、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IAMTHAISONGTHANWA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JIAMTHAISONGTHANWA(中文名:堂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8時31分許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無購毒真意之買家MATARACHRUENGCHAI(中文名: 阮猜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時間、地點後,待 堂瓦依 約於111年4月28日19時10分許,抵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勞宿舍」,欲與阮猜進行毒品交易時,遭埋伏在場警員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堂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28877號卷第25至33頁,偵19610號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53頁、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阮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8877號卷第41至46頁、第55至57頁,偵19160號卷第143至14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堂瓦,111年4月28日,臺市○○區○○路000號[目錄表誤載為280巷])、堂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堂瓦與「MOD」(阮猜)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毒品照片及安非他命初篩照片、阮猜(暱稱MOD)提出與堂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中譯文)、阮猜聯繫堂瓦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28877號卷第67至75頁、第93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6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28877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亦供承:交易若成功,可以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泰國籍男子CHAIWONGSAICHANASORN(中文名: 鄧文明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99、31375號提起公訴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鄧文明係因涉於111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之被告之事實遭訴(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是鄧文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顯然晚於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時間(111年4月28日19時10分許),且亦僅止於未遂,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鄧文明之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4.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其買4000元、賣4000元,並沒有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僅在賺取毒品的量差來供自己吸食,遭查獲後對自己的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也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人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重,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在我國境內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難,本案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查獲,尚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卻逾期居留在臺,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配合警方查緝之買家即證人阮猜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乙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送驗數量:0.1801公克驗餘數量:0.17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66號鑑驗書2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送驗數量:0.4150公克驗餘數量:0.40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66號鑑驗書3REALM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