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儀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至同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先由不詳成年人利用臉書帳號暱稱「HuangBoos」,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 吳欣柔 ,佯稱欲販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遊戲「Sky光·遇」之帳號「永無」 云云 ,並提供陳儀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供吳欣柔匯款,致吳欣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4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0元匯入上開帳號,並由陳儀憲於同日17時36分許提領完畢,嗣因吳欣柔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永無」,始悉受騙後報警偵辦。
二、案經吳欣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儀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 心怡 」之前向我借款,我提領的款項是「心怡」還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欣柔於上開時間,遭「HuangBoos」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向其佯稱欲販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遊戲「Sky光·遇」中遊戲帳號「永無」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復於上開時間提領1,400元後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有111年3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暱稱「HuangBoos」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臉書暱稱「Huan
gBoos」間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083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油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111年3月3日之警詢時供稱:因為女朋友「 范心宜 」跟我說別人欠她錢,然後向我借郵局帳號,我於111年3月2日17時下班時候,「范心宜」說欠錢的人把錢匯進來了,要我去把錢領出來,「 范心怡 」年約30歲,其他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與「范心宜」都是使用行動遊戲軟體之星辰聊天室聯絡,但資料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5至29頁);嗣於同年9月24日偵查時改供稱:郵局帳號是被網路朋友「 段欣怡 」(音同)借去用,因為「段欣怡」之前有欠我2,000元,所以才把郵局帳號給她,原本要去領錢,結果帳戶直接被警示云云(見偵緝卷第45頁);又於同年11月28日偵查時再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星辰遊戲認識「 范欣怡 」(音譯),我之前有借點數給「范欣怡」,因為「范欣怡」說要將點數的錢還給我,所以我於l11年3月2日22時許將郵局帳號給「范欣怡」,後來要找「范欣怡」但找不到人云云(見偵緝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供稱:我跟「心怡」(音同)是在網路認識,「心怡」跟我借點數,我借1,500元與「心怡」,但她只還我1,400元,匯點數的紀錄早就洗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是在玩遊戲時,「 吳心如 」跟我借點數的,後來說直接要匯錢給我,是借1,400元云云(見本院卷61至62頁),被告對於其借款金額,究為點數抑或現金,借款人究為何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陳述「心怡」、「段欣怡」、「范欣怡」或「吳心如」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亦未能提供其所供稱之借款或遊戲點數資料供法院調查,除被告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他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稱領取之1,400元係「心怡」、「段欣怡」、「范欣怡」或「吳心如」償還其借款所匯入,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藉口,屬無法證實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郵局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直接參與「HuangBoos」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郵局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而其主觀上又預見匯入郵局帳號之款項很可能是詐欺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而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將郵局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行為殊值非難,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領1,400元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