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王信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依照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彰化縣埔心鄉統一超商埔成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寄與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張智軒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智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凱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也是被騙云云。2告訴人張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及遭詐騙經過等事實。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9713號函附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證明:①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②被告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且任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及行詐騙被害人等事實。5①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二、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前於104年間,已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經驗,被告對於素無交情之不明人士交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騙、洗錢乙節,更應有所警覺。又被告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欠銀行信用卡款項,雖然還清了,但是要再辦理貸款很不容易,因為翁先生說的很真實,好像會幫伊貸款下來等語,並提出臉書網頁擷圖照片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為據,惟被告提供其帳戶給無法查知身分之陌生人辦理貸款,已有違一般貸款之辦理模式,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竟為求貸即再次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況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日期分別為3月29日、2月24日,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均係被告交出金融資料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後,顯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張智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冒充客服致電張智軒佯稱因購入空氣清淨機,其會員帳號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智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②同日21時22分許①9萬9,989元②4萬9,989元(其餘匯款,另案偵辦)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紀錄手機畫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