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丞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興」之人詢問是否有認識年輕人可為其工作時,明知「高興」平時搭車時均遮掩自己面貌,且每為其仲介1人工作,仲介者即可分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極高報酬,而知悉「高興」甚可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其他集團性犯罪組織成員;辛○亦從上揭仲介1人即可分得4萬5000元之極高報酬、且聽聞「高興」介紹工作內容過程,知悉「高興」所欲招募者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其他集團性犯罪組織成員;己○○、辛○2人,仍與「高興」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辛○另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高興」於民國111年3月初,請己○○招募年輕之犯罪組織成員後,己○○在苗栗縣○○市○○街00號辛○經營之「平車行」將此事轉知辛○,己○○復於111年3月初,約「高興」、辛○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上之黑白切快炒店吃飯,而牽線讓「高興」、辛○認識;其後辛○於111年3月16日聯絡戊○○(由本院另為判決)與「高興」在辛○經營之「平車行」碰面,「高興」當面向戊○○介紹工作內容後,戊○○乃加入該詐欺集團加入提款車手。己○○、辛○2人並因為成功介紹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從庚○○遭詐騙之詐欺款項中,各收取4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
二、戊○○、己○○、「高興」等人、及擔任「控制臺」以電話指示車手工作內容之2男1女、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依「高興」及「控制臺」之電話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去電庚○○,向其佯稱其女兒為人作保而積欠16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人行道上,面交100萬元現金予自稱「 阿坤 」之戊○○。
嗣戊○○收款後,先前往中友百貨第1次變裝,再前往豐原火車站第2次變裝,復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國光客運頭份站」之男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游「高興」,戊○○再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677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聯絡不知情之丁○○(由本院另為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其前往新竹火車站,戊○○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館住一晚後再返回苗栗縣家中,而以層層轉車之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高興」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上揭「國光客運頭份站」男廁所內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帶著巨款搭乘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辛○經營之「平車行」,並於車上拿取9萬元報酬交給己○○,其中4萬5000元是交給己○○的仲介費、另外4萬5000元辛○之仲介費則由己○○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平車行」內轉交給辛○。戊○○、己○○、丁○○、「高興」、「控制臺」成員、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乃以上揭方式,共同向庚○○詐得100萬元。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138頁),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5658卷第25至29頁,偵39595卷第207至213、241至242、323至32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内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資料擷圖、國光客運頭份站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15658卷第3至34、39至43、55至72頁,偵16695卷第45至48、57至60、175至178、179至188頁,偵20723卷第137至141、187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招募他人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份,與同案被告己○○、「高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不諱,雖於偵查中因檢察官僅詢問就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而未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應無礙於被告已就其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又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對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3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並收受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案自不得量處低於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3支,其中IPHONE12PROMAX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另2支手機為車行所有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20723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4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20723卷第242頁),而除已扣案之2萬8,100元外,另於偵查中繳回1萬6,900元(參查扣卷第9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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