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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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28、5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Sn」、「APP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作為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之工具,另約定以領取提領款項2%之金額做為報酬。嗣丁○○即與「HaSn」、「APPL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行詐,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丁○○依「HaSn」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9128號卷第39至49頁、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75頁、第156至157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9128號卷第55至56頁,惟上述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111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世界健身台中東山店、神腦國際台中東山門市及臺中市軍福十六路、環中東路與周邊道路111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軍功郵局110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扣案丁○○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扣案丁○○行動電話內與「HaSn」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丁○○行動電話內「作業熱水器找櫻花」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扣案丁○○行動電話內與「雲絲頓」、「末叱( 韓文形 譯)」、「財」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1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3312號函暨附件:劉學家樹林大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49128號卷第57至63頁、第69頁、第77至99頁、第109至149頁、第163至169頁、第179至1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伊和女友遭「HaSn」恐嚇,方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1月10日12時56分,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被告,放回來回到協同街住處的隔天,就是111年11月11日,被告上面那些人知道後就來家裡把被告帶走,我只認識一位叫 子恩 的人,另外一人我不知道。我有看過「阿翰」(音譯)所發送恐嚇被告的簡訊,內容是要我們繼續幫他,說我們就像垃圾,要打我們之類的,「阿翰」算是詐騙集團裡面的頭,傳簡訊給我的時間是111年11月23日,傳給被告的時間還要更早,但我不知道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則依證人丙○○上開所述,縱被告曾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恫嚇,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7日前,有遭他人強暴、脅迫,出於不得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又上開被告行動電話內與「HaSn」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作業熱水器找櫻花」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扣案丁○○行動電話內與「雲絲頓」、「末叱(韓文形譯)」、「財」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亦皆未見此之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其確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強暴、脅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方為本案犯行之憑據,無從認其所辯為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衡係脫免罪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HaSn」、「APPL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本案所犯既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妨害自由、侵占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員之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表示坦認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仍有推諉係遭其他共犯脅迫而為之舉,難認被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而具悔意,再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作為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之工具等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該等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本案提領款項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復依被告所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其提領後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共犯間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或管領,然皆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當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假冒順發3C電商客服人員致電甲○○,對之佯稱:因會員會籍資料遭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111年9月27日19時16分許【2萬9985元】劉學家樹林大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19時49分許【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軍功郵局111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2萬9985元】111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3萬元】111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玫瑰色IPHONE8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2VIV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3黑色IPHONE8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4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供應器、讀卡機、路由器5歐玫伶身分證1張6歐玫伶汽車駕駛執照1張7歐玫伶機車駕駛執照1張8兆豐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9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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