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號
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00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524、1662、166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駒犯加重竊盜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月2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殘刑及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段○○路○○號「尚好檳榔攤」(該處係 江雅琳 之住宅兼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檳榔攤之冷氣窗口隔板推開後,再由冷氣窗口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櫃檯處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七星牌香煙7條及峰牌香煙6條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所得花用殆盡。 嗣江雅琳 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欲開門做生意時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開冷氣窗口隔板處採獲指紋,經鑑驗後發現與檔存之林佳駒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2時9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 洪芬法 所經營之「宮口第一冰店」前時,以路旁之木製梯子墊腳後,爬到鋁製棚架上,再爬到窗戶旁,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具有防盜作用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平日有人居住之屋內,再下到一樓徒手竊取料理檯抽屜內之零錢1萬多元,得手後離去,所得已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時28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 顏彩蓮 所任職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鵬躍營業處」前時,先以路旁彩券行大樂透看板遮掩身體,以避免被監視器發現,再徒步走到該營業處前,徒手拉扳開未上鎖之防盜作用鐵門後進入該平日有人在該處上班之營業處所(起訴書誤載為住居所,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記載「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應予刪除),並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1台(型號:HP970505、價值約5398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華碩、HP型號:970320)得手後離去,嗣變賣電腦主機及筆電,所得花用殆盡。
㈣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3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號 陳楊梅 所經營之「農藥店」前時,以路旁之木製梯子墊腳後,再踩爬到冰箱上,再爬到鐵皮屋上,再爬走到窗戶旁,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具有防盜作用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平日有人在內營業之住居所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下到一樓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1萬多元,得手後離去,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江雅琳、洪芬法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佳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依序有㈠告訴人江雅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江雅琳住宅遭竊指紋鑑定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㈡告訴人洪芬法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6張;㈢被害人顏彩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15張、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㈣被害人陳楊梅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影像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徒手拉扳開未上鎖之國華人壽公司鐵門後進入現場,該鐵門並非平常出入口之大門(見10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43~44頁照片),當屬門扇,應屬安全設備,且該處為單純之公司營業處所,並未提供居住(見10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42頁反面,被害人顏彩蓮之102年2月2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問:你所服務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鵬躍營業處平時有無人員在該處居住?答:在營業時間有多位同事在該處工作。),是該處既無提供居住使用、亦非住宅,且被告行竊當時,公司內並無員工留守等情,則被告於凌晨時分侵入該處竊盜,顯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情形有間,應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從而,本件被告從冷氣窗口、鋁門窗、鐵門、鋁門窗之安全設備處以攀爬方式進入現場,當屬踰越安全設備至明。
㈡另按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
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詳如理由欄三㈡說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論為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詳如理由欄三㈠後段說明)。被告前後4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贓物前科,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暨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願意接受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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