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一欄內關於「金項鍊1條、現金
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項鍊1條價值1萬8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一欄內關於「金項鍊1條、現金1萬8000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金項鍊1條價值1萬8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