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聲請人 吳智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 吳祺瑞 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利益衝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胞妹傅張金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吳祺瑞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利益衝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護人並未依法定應繼分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受有任何補償,足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監護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其胞妹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依上開協議書分割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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