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 呂居樺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1,280元、付款地為伊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06年4月18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公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25,004元未獲清償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中25,00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伊不知道什麼是本票,且伊沒有買房子、買車子,對方為何會有伊的通訊地址,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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