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庭興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忠孝東路4段30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第四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勝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屈艾倫 沿同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被告之右側車身乃擦撞告訴人張勝傑左側車頭,致告訴人張勝傑、屈艾倫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因而均受有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勝傑、屈艾倫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張勝傑、屈艾倫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