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阮氏杏
張積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思樺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交付抗告人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確認該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涉及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並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內容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已在聲請期間內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或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應予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