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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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浚雄前於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ꆼꆼ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9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之公司內與同事飲用白葡萄酒2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居所,又接續自上址居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外出買便當(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李浚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浚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飲酒後,旋自公司騎車返家,嗣又騎車外出買便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ꆼ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返家後又酒駕外出之部分,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有已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次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又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足見其對於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輕忽態度,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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