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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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美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江美慧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86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86公克
,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2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江美慧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86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持有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
9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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