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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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許徐玉燕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麗華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許徐玉燕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許麗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決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56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民國10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現金、存款可供使用,有財產清冊足參,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許麗華之利益,聲請人許徐玉燕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0分之778)。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7分之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70000分之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