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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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廷昇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自己所申請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8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巧 ,向張巧佯稱其網路購書付款作業發生疏失,將原本為1次付清貨款之付款方式,誤輸入為分12期付清,須由 張巧依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張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述林廷昇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又於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建瑞 ,向邱建瑞佯稱其網路購書付款作業發生錯誤,須由邱建瑞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邱建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依該集團之指示轉帳1萬8,989元至林廷昇前述帳戶內。嗣因張巧、邱建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巧、邱建瑞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廷昇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巧、邱建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專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張巧、邱建瑞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人各交付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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