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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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保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保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保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幸福當家社區前劃設有網狀線路段,欲右轉自該社區停車場入口處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黃金松 自該社區騎樓內,未靠邊而行走於上開劃設有網狀路線之路段,至上開停車場入口處屬快車道部分站立,以擔任交通指揮之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彎,黃保渠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黃金松,致黃金松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黃保渠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下列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保渠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被告駕行照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3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2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黃金松於上揭時、地,未靠邊行走於上開劃設有網狀路線之路段,站立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屬快車道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年10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告訴人黃金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猶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請求於其與告訴人和解後,予以緩刑等語,被告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黃金松嗣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則本院簡上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