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維桑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4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3月23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公園外之人行道,徒手開啟 廖永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動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然因其內無貴重物品而未遂。旋為 涂敏浩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永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維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僅係坐在機車上,並未開啟、翻動機車置物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公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0頁,簡上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目擊者涂敏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61頁,簡上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證人廖永耀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公園外之人行道一節,業據證人廖永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簡上卷第62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涂敏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6日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公園跑步時,看到被告有試圖開啟機車置物箱的動作,被告有成功開啟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動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於是其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簡上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永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在三民公園的籃球場運動,有注意到被告坐在其機車旁邊的機車上東張西望;當警察告知其前去查看時,發現其放在機車置物箱下層的雨衣本來應該是扁平,但卻變得蓬鬆,所以確定置物箱內確實被人翻動過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相符。又證人涂敏浩、廖永耀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干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坐在機車上,並未開啟、翻動機車置物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因前揭機車置物箱內無貴重物品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徒手將他人機車椅墊開啟,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經法院判決之科刑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於人潮多之公園人行道上復犯類似手法之本案,行徑大膽,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次未竊得告訴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已論述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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