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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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郭佩卿 代理人 陳誠德 相對人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汕頭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未辦理赴台手續,雙方只能通過電話聯繫,無法共同生活,分隔兩地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缺乏婚姻基礎,未能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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