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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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文鐘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路段時,因故緊急煞車,適 孫士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姊 孫湘婷 由同向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而往前追撞,孫士皓、孫湘婷之人車因此無法保持平衡而往左輕微碰撞 江柏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使孫士皓受有雙大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胡文鐘雖預見兩車發生碰撞,極易導致駕駛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察看以對孫士皓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依孫士皓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士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胡文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士皓、證人江柏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孫湘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8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至12頁、偵字卷第16、20至22、25、29至3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胡文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ꆼ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並非頑劣,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末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非無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106 號(103.07.2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訴 字第 49 號判決(103.10.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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