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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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17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祥因認告訴人 謝建昇 占用車道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公然以「幹你娘,啥小!以後不要再讓我遇到!幹你娘,啥小!(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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