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件、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1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70公克,餘重0.17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1顆、殘渣袋1件,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7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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