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宏係「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時速50公里之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115-8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同向在前由 林明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左轉彎,陳柏宏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頭遂撞擊林明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林明祥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撞傷,肝脾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陳柏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宏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22幀(見相驗卷第10-12頁、第15頁、第17-2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明祥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腹部撞傷,肝脾破裂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第29-34頁、第38頁、第41-58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明祥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林明祥因此受有胸、腹部撞傷,肝脾破裂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欲左轉彎由林明祥所騎乘之重機車,而生本件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林明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66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1-62頁)。是被害人林明祥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林明祥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林明祥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完畢,有台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收據、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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