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珊
楊榮元
被 告 葉芙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之起算日
,係聲明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為自101年11月2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0年3月28日止消費
簽帳共45,776元未按期給付,連同此後逾期所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手續費172,628元,合計共218,404元,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