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鑫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鐿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
證人 李正乾黃秀蓮郭百合林英 之地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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