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康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賢
訴訟代理人 徐子友
被 告 吳美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94/10,000)及其上同段240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90.27平方公尺
,另陽台10.41平方公尺、花台1.58平方公尺)及同段2436
建號(面積1,44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10,000)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委託原
告銷售,委託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嗣
被告為提前終止委託契約,故於101年8月6日書立切結書,
除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外,並承諾保證系爭房地絕非經由其
他仲介公司銷售成交,若有違反,被告同意賠付原告以總價
款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1年8月6日出賣系爭房
地予訴外人 邱芳怡 ,並於101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依上述切
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曾於101年11月7日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切結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知其男朋友與原告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初係因系
爭房地之權狀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處,被告因擔心原告不願返
還權狀,始被迫簽下切結書;被告並非透過其他仲介公司出
售系爭房地,而是賣給認識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非有據,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
明「立切結書人吳美衡委託東森房屋西屯逢甲店銷售台中市
○○區○○路○段○○號3F,因提前終止委託契約,故賠償新
台幣伍萬元正,予東森房屋西屯逢甲店,並承諾保証上述房
屋絕非經由其他仲介公司銷售成交,若有違反,立切結書人
同意賠付東森房屋西屯逢由店總價款百分之四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交付給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一紙,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出於原告之脅迫?及被告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邱芳怡,是否經由「其他仲介公司」?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審理時陳稱:「(法官:提示切結書,有何意見?是否你
簽的?)我簽這份切結書是因為當初我房子的權狀在原告訴
代這裡,所以我才被迫簽下切結書。(法官:依你所言是否
主張被脅迫?如何脅迫?)因為我擔心權狀拿不回來,原告
訴代沒有說如果不簽,權狀不還我。」等語。據此,被告僅
是主觀上認為所有權狀無法取回而已,尚難認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何脅迫之行為,除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脅迫
之證據,是被告此之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芳怡,是透過
「其他仲介公司」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1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94/10000)及其上同段2405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90.27平方
公尺(另陽台10.41平方公尺、花台1.58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及同段2436建號(面積1,440.7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92/10000)},於101年8月6日出賣予訴外人邱芳怡,
並於101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以102年3月1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
⑵而證人即代書 黃瑞華 於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審理時
到庭證述:「(法官: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有關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14張,是否你
辦理的?)是的。(法官:是誰找你辦理的。)是買方,
是一位賴政廷先生來找我,賴先生跟邱芳怡是一起的,賴
先生是我的朋友,有在買一些房子,他不是仲介。(法官
:你跟賴政廷先生配合找你辦理代書業務有幾件?)一、
二件左右。(法官:賴先生本身有無開仲介公司或受僱於
仲介公司?)不清楚,但是他沒有開仲介公司。」等語。
據此,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係由訴外人賴政廷及邱芳怡
找代書黃瑞華辦理移轉登記,而賴政廷並非仲介亦未開設
仲介公司。是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邱芳怡,但
並非透過「其他仲介公司」所仲介。
⑶至於原告雖提出「591售屋網」之網頁資料為證,其上雖
載有「林先生;公司:東森房屋;分店:漢遠加盟店」,
惟上開網頁列印日期為2012/10/26,且其上有效期限為00
00-00-00,已是在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邱芳怡時101
年9月17日之後,顯然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邱芳怡無關
。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⑷此外,原告自始即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係透
過「其他仲介公司」銷售成交。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結書之約定,即屬無據。
二、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及證人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