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梁平富
被   告  高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
至10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詎被告自101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押租金已全
數抵充積欠之租金,原告乃於101年4月15日、6月5日先
後以當面告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
不再續租,復於租期屆滿後之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立即搬遷,然被告現不知去向,迄今仍留存個人物品
在屋內,且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或向原告表示返還房屋,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02
年課稅明細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2份、
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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