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姚柏麟
被 告 双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麗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再於102年2月25日
當庭以言詞將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縮減為3萬6000元,利息
不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合於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乙職(工
作內容為理貨、包裝及裝櫃),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不含另按實際工作日計算發給之伙食津貼每日80
元,惟被告自始即巧立名目將每月薪資拆分為基本薪、職務
津貼及責任津貼等3項,並逐項依原告各月實際工作日換算
每日數額(基本薪每日為606元至648元不等、職務津貼及責
任津貼為每日84.19元至90元不等),再據以計發各月薪資
,101年2月之薪資即因農曆春節等假日遭被告按日苛扣,致
原告該月實領薪資僅1萬6189元。詎於101年6月6日下午3時
許,原告之主管即訴外人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
人甲○○○之夫)於發放同年5月份薪資表時,竟代表被告
通知原告已逕自將薪資計算方式自月薪制變更為依實際工作
日按日計酬,並表示將來如工作日精神不濟,將不發給當日
薪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當場告知原告「不用再來
上班」,並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甲○○○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再來
上班。原告旋即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訂於101年6月1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甲○○○以人在大陸為由未出席,僅提
出說明書1件,聲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01年5月份薪
資已匯付2萬4734元等語。
㈡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雇主得不
經預告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尚應於知悉該款規定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惟
被告僅砌詞捏造,惡意指控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又被告無故辭退原告,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0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9478號函釋
意旨,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固將每月薪資拆分為基本薪、職務津
貼及責任津貼等3項,惟觀諸101年1、3、4、5月之薪資明細
表,足見原告每月薪資(不含伙食津貼)為2萬4000元,而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99年10月1日至101年6月6日)計
1年8個月又6日,依此計算,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計2萬元(
計算式:24000×0.5×(1+8/12)=20000)。再者,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計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0/30=16000),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16000=36
000)。此外,原告係遭被告無故辭退,尚非自願離職,被
告自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俾供原告依法
請領失業給付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01年3、4月間原告與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乙○○僅有口角
爭執,原告並未辱罵乙○○。又因原告係外場人員,其他員
工都在辦公室內,只有原告面對被告房東之母之指責。再者
,原告於101年6月6日下午固與丙○○因薪資發生爭執,惟
原告沒有不工作,致延誤出貨櫃時間之情形。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上班遲到率高達44.7%,工作態度懶散,考績評定為丙
等。又原告101年2月13日無故曠工,翌日到公司寫張請假單
丟給乙○○表示:這星期他都不來人就走了。被告公司之主
管並不知情也未准假,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且未依規定事先請
假,未等待主管批准,等於曠職6天,依獎懲辦法記一大過
處分。又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因原告曠職,被告依規定不
發給全勤獎金,扣除遲到,並依鈞院之執行命令代訴外人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院扣原告之薪資,並非原告所稱
「苛扣」其薪資。又原告之女友常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乙
○○哭訴她與原告之間的私事,乙○○不堪其擾,請原告告
訴其女友不要再騷擾,詎原告竟用「三字經」大聲辱罵乙○
○,依獎懲辦法記一大過處分。又被告之客戶工作上常需與
原告核對進倉裝櫃資料,因原告之疏失,致被告遭客戶扣出
口文件修改費1700元,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分攤3分
之1費用,並由當月薪資中扣除。事後當客戶與原告核對資
料時,原告因此回覆口氣不佳,客戶有反應此事。再者,原
告曾於上班時間因故與被告之房東之母(86歲)吵架,並拿
刀作勢要砍人。此外,有時郵差送來掛號信,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即自行拆開公司郵件多次,已逾越其職責。甚者,101
年6月6日下午原告不聽從丙○○派遣工作,丙○○乃向原告
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甲○○○亦以電話
告知原告同一意旨。
㈡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再者,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乙職(工
作內容為理貨、包裝及裝櫃),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不含另按實際工作日計算發給之伙食津貼每日80
元。
㈡被告將原告之薪資分為基本薪、職務津貼及責任津貼。
㈢丙○○於101年6月6日下午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
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甲○○○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
旋即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訂於101年6月15日召開調解
會議,惟甲○○○以人在大陸為由未出席,僅提出說明書1
件,聲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101年5月份薪資已匯付2萬4734元等語。
㈣原告之平均工資為800元,任期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8月又
六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
管乙職(工作內容為理貨、包裝及裝櫃),兩造口頭約定每
月薪資為2萬4000元,不含另按實際工作日計算發給之伙食
津貼每日80元,惟被告將每月薪資拆分為基本薪、職務津貼
及責任津貼等3項,並逐項依原告各月實際工作日換算每日
數額(基本薪每日為606元至648元不等、職務津貼及責任津
貼為每日84.19元至90元不等),再據以計發各月薪資,詎
於10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原告之主管丙○○於發放同年5
月份薪資表時,與原告發生薪資數額之爭執,丙○○當場告
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甲○○○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
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旋即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訂於101年6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惟甲○○○以人在大陸
為由未出席,僅提出說明書1件,聲稱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01年5月份薪資
已匯付2萬4734元云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伊否認有被告所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尚應於知悉該款規定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
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僅砌詞捏造,惡意指控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又被告無故辭退
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0日(86)台勞資二字
第019478號函釋意旨,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
該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茲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於101年6月6日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有無逾同
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於101
年6月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
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6日下
午不聽從丙○○派遣工作,且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該當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法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
於101年6月6日下午與丙○○間確曾因薪資發放數額引
發爭議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負責人甲○○○之夫丙○
○於本院10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伊有拿
薪資表給原告看,原告有表示不合理,但伊有請教勞工
局,發放薪資數額並無問題,當天也沒有衝突,祇是原
告應該工作的時候,原告不工作,是伊與兒子完成的,
原告當天沒有以三字經罵伊等語在卷(詳見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見原告與證人丙○○雖有薪資發放數額之
爭議,然原告並未言詞或舉動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甚明,
至於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其內容僅係原告不工作,並拿
手機在錄丙○○的影像,所以丙○○亦拿攝影器材對錄
原告影像,在錄影當時沒有對話,原告坐著也沒有在工
作,而且沒有衝突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看本院
10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法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並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上班遲到率高,工作態度懶散,考
績評定為丙等、或於101年2月份以「三字經」大聲辱罵
同事乙○○等行為云云,縱使為真,然被告亦未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亦不得再以
此等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⑶綜上,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有無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6
日無故辭退原告,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10日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其起訴狀上蓋印之日期戳記附
卷可按,以此起訴之日期而論,距本件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時日即101年6月6日,顯已逾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之期限,是原告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
於101年6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表明其有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
⑵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一情,亦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
間,並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或原告均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依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2萬
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並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與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